关于《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厅长 丘 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实施以来,有力推进我省安全生产法治建设,加强了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了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尤其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出台,现行《条例》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一)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文件。本次《条例》修改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指导,将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到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中。
(二)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的需要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2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我省现行《条例》与修改后的上位法在安全生产工作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双重预防机制、法律责任追究等条款内容不尽一致,为贯彻落实上位法,解决《条例》的滞后性问题,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
(三)适应我省安全生产新形势的需要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相继对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但一些较大重大事故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将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以满足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求。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64条。现就本次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修改的问题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将适用范围调整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二条),修改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等工作方针,并规定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三条)。二是为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得以有效开展,细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的职责。《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加了“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规定,并细化其职责内容(第五条)。三是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四是为解决实践中应急管理执法力量薄弱的难题,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条例(修订草案)》增设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制度(第九条)。五是为提高社会整体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职责,《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新媒体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第十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问题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是按照财政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办法》对特定类型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支出范围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删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的规定(第十五条)。三是为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工作职业化、制度化运营,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做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鼓励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专职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六条)。四是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防范能力,《条例(修订草案)》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作了细化规定(第十七条)。五是为减少安全风险,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对有关人员及时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第十八条)。六是为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第二十条)。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一是为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权利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二是聚焦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从业人员权利,扩展安全保障范围,《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问题
一是完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四条)。二是为鼓励员工积极监督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做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奖励标准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上浮(第四十八条)。
(五)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的问题
一是为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体现立法的前瞻性,《条例(修订草案)》增设有关事故影响的心理援助的特色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响的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救援人员等进行心理援助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二是鉴于调研中反馈的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构成不明晰问题,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事故调查组的组长产生程序,以及具体情形下事故调查组的成员组成(第五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为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重复,删除了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特定类型违法行为的责任。同时,依据上位法规定,参照外省的立法经验,调整相应行为的处罚幅度和处罚类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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